我国建立保付支票制度的必要性
纵观世界各国之所以规定保付支票制度,与保付支票在现实经济生活作用是密切联系的。同时又与各国的票据立法体制有关。台湾完全仿照美国的保付制度,是因为其认为支票是支付证券,而非信用证券,须见票即付,因此禁止承兑;并且在支票上亦无保证制度(亦因为支票为支付证券)。另外虽然支票为支付证券,并非现款。从而,支票之受授,不能视同现款之受授。是以除有特别的意思表示和习惯外,开发支票而为清偿债务之提供时,不得谓为系依债务本旨所为之清偿。因此,支票于有现实付款之前,尚属不确实。
为使付款人负担付款义务,以确保支票的确实性,须有类似承兑之制度,保付支票,及应此需要所产生之制度也。日本采用支票保付制度,主要原因是,支票持票人对付款人不具有任何权利,付款人对于支票是否付款,完全听凭付款人的自由,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对付款人毫无对抗方法。所以日本采用保付以平衡付款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上支票亦属于见票即付的支付证券,既不存在承兑制度,也不存在保证制度,这样就使得支票的付款具有不确实性,即提示付款时,是否付款,及出票后有无拒绝付款的其他原因发生,对于持票人或者受让人都无从保证。
支票的付款人(银行)只是基于与出票人的资金关系,接受出票人的委托而付款,并不是票据债务人。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付款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这样就使得票据当事人的利益极不平衡,不利于持票人权利的保护。因此,为了加强支票付款的确实性,增强支票的付款证券机能,同时也为了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益,我国确有必要建立保付支票制度,惟此,才能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票据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国有关保付支票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摧毁了旧法统,票据法即现行的台湾票据法在大陆被废除,保付支票制度自然也随之被废除。直到1986年年1月 27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推行个体经济户和试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的通知》中才首次提到办理保付支票业务,但未对其性质、效力等作具体规定。所以这一时期保付支票制度虽有规定,但形同虚设。其后出台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银行结算办法》都没对保付支票作相应的规定。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建国以来首次对票据问题作出的完整系统的立法。该法于第四章专门对支票作出了规定,但遗憾的是其并未承认保付支票制度。根据记载事项效力可把记载事项划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使票据无效记载、既不生票据法效力又不生民法效力记载)。
根据票据法定原则,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4、81和94条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律制度中,“保付”记载属于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只产生民法上普通的保证作用。即支票经银行保付后,银行并不因此成为绝对付款义务人,如果持票人不获付款,其只能基于民法上的关于保证的规定,请求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出台了《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推出了支票保付制度,对我国保付支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但是该《办法》亦具有很大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适用主体范围有限。该《办法》规定,只有具有良好信誉的存款人才能获得保付支票出票人的资格;其次,该《办法》规定保付支票禁止转让,这无疑不利于票据的流通,违背了设立保付支票的初衷和立法宗旨;再次,该《办法》限定了保付支票的最高额为20万元,极大限制了保付支票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最后,同时也是最关键的是,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在我国的《票据法》上,支票保付只具有民法上普通保证的作用,并非真正的“保付”。
《杭州市银行保付支票试行办法》作为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制定的行业管理办法,属于行业规范,其效力位阶自然处于《票据法》之下,所以该《办法》中的所谓的“保付”充其量只能说是民法中的“保证”。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真正的保付支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