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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了相关规定,但这种规定实际上造成严重的理论认识上的混乱,目前通行的教材和理论专著中对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所进行的阐述和解释充满了矛盾和对立,本文试着从这一规定入手,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违约金责任;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
一、违约责任的性质和发展
违约责任,一方面源于道德上应受的非难性,与自然法上的“约定必须遵守”是一脉相承的,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另一方面它源于经济上的不利益性,通过违约责任对非违约方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从而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现合同制度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和谐运转。再一方面它源于法律上的规范性,即违约责任的本质是法律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1]总之,违约责任制度不仅是商品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是民法平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还是“匡扶正义的法律工具”。[2]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通常认为大陆法系的违约金是可追溯至传统的罗马poena,而poena则是由当事人约定的罚金,是由债务人在其不于适当的时期履行其债务时支付的。)自罗马法以来至现代资本主义各国法律始终受到充分关注,并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之中。但早期的法律曾允许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限制,这种带有明显原始烙印的民事责任方式随着反映商品流通本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日益深化和人类文明的不断演进,己为各国法律所禁止。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等民主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逐渐占据突出地位,表现在违约责任方面,不仅其形式更加多样化、科学化,而且特别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质。例如,作为违约责任主要形式的赔偿损失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当事人一方即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而不能将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惩罚,受害人也不能因违约方承担责任而获得额外的不应获得的“补偿”,这主要由民法公平、平等、等价有偿原则所决定的。正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555条下的官方评论所指出的:“合同救济制度的核心是补偿而不是惩罚,对违法者进行惩罚无论从经济上或其它角度都难以证明是正确的,规定惩罚的合同条款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因而也是无效的。当前,在违约责任发展的过程中,主要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理论模式和制度设计,虽然它们之间具有差异性,如大陆法系强调违约责任的强制性,英美法系强调违约责任的自愿性;在补救范围方面,大陆法系要窄于英美法系,但二者均着重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3]当然,强调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不能完全否认违约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性,如特定违约责任形式的定金、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质。了解违约责任的历史嬗变、发展趋势及其性质是正确把握定金、违约金、赔偿损失三者之间的关系及具体适用的前提。